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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京政管字[2003]433号)
 
日期:2007-09-24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
(2003年11月12日京政管字[2003]433号发布)
 
各区县供热管理部门,各供热单位(企业):
        为加强本市供热行业管理,保障用户切身利益,维护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建立科学、合理的室温评测机制,对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如下:
        一、测温时间:在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之间,每月的5日、15日、25日进行测温(遇节假日顺延)。如遇天气等特殊因素,按照市市政管委的统一要求进行加测。
       每年的11月15日下午3点前,各区县所属供热单位将测温结果报区县供热管理办公室;11月15日下午5点前各区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市属各大专业供热单位将测温结果汇总后,报市市政管委供热管理办公室。
       二、测温地点:选择人员长时间滞留、活动频繁的房间,如起居室、卧室等,阳台、厕所、过道、楼梯、电梯间不能作为测温地点。测温点要选择距地面1.5米以上内墙范围内测量。
       三、合格标准:测量地点的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即为合格。
       四、测温工具:必须选择经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的测量表。
       五、抽测比例:要选择供热系统中间和末端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抽测用户室温。抽测比例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内的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六、测温记录:各区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供热单位(企业)要使用由市市政管委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测温表。对涉及经济赔偿的供热质量投诉,必须有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单位(物业房管单位)和用户三方见证签字的现场实测记录。
     七、以下情况不能保证用户室温达到16℃的标准:
    (一)用户未经供热单位(企业)的同意,擅自更改暖气设施的(包括暖气片、管道、阀门等);
    (二)暖气设施被装修包裹在内的;
    (三)暖气设施表面有覆盖物的(如衣物等);
    (四)用户房间的门窗未能完全关闭的或者门窗玻璃有破损的;
    (五)室外气温降到日平均-9℃以下时。
    各有关部门、供热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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