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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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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标准(试行)
 
日期:2008-02-13
 
    




        1 总则
        1.1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十一五时期环卫专业规划》和《北京市“十一五”时期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规范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地区。
        1.3 各级农村环境工作行政部门和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4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规划,健全区、乡镇、村各级环境卫生管理体系。区县农村工作行政部门、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应的环境卫生工作计划,制定管理规范,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1.5 按照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地区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地区环境卫生日常维护管理需要,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2 环境卫生责任制
        2.1 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农村地区的具体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所在区县政府划定。
        2.2 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下列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1.小集市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2.商铺、餐饮店、屠宰厂、养殖场、加工场等经营单位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人负责。
        3.农村地区的河湖、森林、公路的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4.村庄内道路及公共区域、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小集市、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场所以及白色污染、树挂和小广告清除等环境卫生工作,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其中有村民委员会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2.3 村民委员会应将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和暂住人员自觉遵守。
        2.4 村庄间的主要道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确定并公布。
        2.5 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 村容责任标准
        3.1 公共区域及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店牌招牌完整无破损。
        3.2 道路路面平整,无废弃物。主要道路两侧沟渠、绿化带整洁。
        3.3 无积存暴露垃圾,无白色污染,无露天粪缸粪池;水域清洁,岸坡平整。
        3.4 公共区域、主要道路及其管理范围内,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刻等行为;无残墙断壁、无坍塌破房;物料堆放整齐;无人畜混居,无禽畜散养。
        3.5 商铺、餐饮店、屠宰厂、养殖场、加工厂等经营单位产生的垃圾、污水应按要求处理,严禁随意倾倒、排放。
        3.6 小集市摊位周边整洁,无污水污物;设置专用垃圾容器,保持完好整洁。

        4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责任标准
        4.1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其它垃圾单独处置。
        4.2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管由区县政府负责。

        5 环境卫生设施责任标准
        5.1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区县、乡镇总体发展规划,根据服务人口、服务范围设置垃圾收集站、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5.2 垃圾收集站、垃圾中转站基本功能齐全,运行完好,内外环境整洁。 
        5.3 公共厕所基本设施齐全,无废弃物、无满溢、无污垢污迹、无臭味,清掏及时;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符合相关标准。无害化户厕建设因地制宜、文明卫生、方便安全、节水环保。
        5.4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遵循保护环境、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6 环境卫生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标准
        6.1 各区县、乡镇均应建立健全农村地区环境卫生的监督考核评价机制,指导村镇加强环境卫生建设和维护工作。
        6.2 各区县结合实际情况,按服务人口和范围配置必要的环境卫生保洁员和生产工具,建立环境卫生保洁队伍,要优先安排使用本地农民和富余劳动力。
        6.3 环境卫生日常维护费用应在各级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主要包括环境卫生保洁费用、生活垃圾运输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保证农村地区环境卫生日常工作的开展。

        7 附则
        7.1 本标准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地区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
        7.2 本标准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7.3 本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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